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安徽省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研究、教育和欣赏为目的的,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民办博物馆是博物馆事业的组成部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博物馆。

第四条民办博物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加强藏品的保护与展示、实施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民办博物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藏品数量达到500件(套)以上,但体量较大、整体价值高、特色显著的藏品,数量前述规定的限制;

(二)有固定的、适宜开放的专用馆址;

(三)有管理章程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五)藏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博物馆章程草案;

(六)拟任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消防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出具同意设立意见,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审核同意设立民办博物馆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民办博物馆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证书的复印件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设民办博物馆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筑应当具备陈列展览、藏品库房、公众服务等功能。

第十三条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民办博物馆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资产清算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审核之日起20日内,对藏品处置等方案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同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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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民办博物馆在依法登记后未按时向社会开放的或者开放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相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民办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