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 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管理办法(初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利用工作应遵循依法、便捷和规范的原则。第三条各区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需报北京市档案局进行审批。
第四条
各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开放的档案应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
第五条利用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应优先提供档案数字化副本;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各区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七条各区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并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时间、手续、方式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按规定不予公开的档案外,各区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四)属于已作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档案;
各区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区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各区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
(一)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区档案馆利用。
(二)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区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区档案局(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三)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各区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
(一)婚姻登记类档案。
1.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2.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区档案馆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4.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5.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6.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7.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区档案馆馆长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二)土地登记资料类档案(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上建房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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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八条利用者到区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各区国家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