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第四章旅游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1—

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

—2—

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

—3—

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擅自终止旅游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五)高于票面价格销售景区(点)门票、旅游车(船)票或者高于合同价格销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七)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所属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营业部)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外联人员、领队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所属导游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旅行社向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请导游人员,应当与所聘的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内设部门、承包挂靠、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团队的活动;

(二)使用具有旅游车辆营运许可证的车辆运送旅游者;

—4—

(三)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四)遵守《旅行社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旅游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管理信息和企业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本市旅游饭店是指依法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

未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未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禁止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四条旅游饭店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消预订合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擅自终止旅游服务;

(三)违规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旅游服务设施、安全设施及其标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旅游景区(点)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

(二)在旅游厕所、停车场等旅游服务设施收取额外费用;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敲诈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从事旅游服务接待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旅游车辆司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

旅游车辆司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招揽旅游者,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活动;

(二)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旅游路线、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5—

第二十八条旅游购物场所和旅游演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二)价格欺诈,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与导游、旅游运输车辆司机串通,欺骗旅游者购买高价、假冒伪劣产品;

(四)未使用本市统一的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通过开办互联网网站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应当在网站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本市成立旅游行业协会,组织旅游市场开发、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市旅游产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产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产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度怔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6—

第三十三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检查、旅游投诉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熟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六)项、第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饭店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oooo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运输企业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8—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发生重大投诉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权利以及国家、集体或者旅行者财产权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旅游产品、旅游购物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含人。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产品是旅游经营者通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提供给旅游者的旅游吸引物与服务的组合。即旅游目的地向旅游者提供一次旅游活动所需要的各种服务的总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9—

第二篇:拉萨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拉萨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配建、使用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运输车辆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者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停车场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场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手续的办理和对停车泊位进行施划的指导以及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项目规划管理和核准工作。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林业绿化、人防、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规范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和时段划分。具体收费分类以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市容、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在停车场醒目位置标明价格,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鼓励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地下和地上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配建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林业绿化、人防、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停车场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就近置换用地,合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景区、住宅区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备专门场地,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市政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者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本市企事业单位、对外窗口服务行业应当自设停车场供前来办理业务的外来人员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指示标志以及监督电话;

(三)保持公共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对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收回;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市政市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位置、时间设置道路停车场。

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场。

第十八条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七)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矛盾较突出的路段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区域、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主城区;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施划停车场应当留够1.5米的人行横道通道。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市道路停车场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和配建。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将撤除道路停车场的情况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场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第四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停车场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企业统一经营和管理。

各县(区)、柳梧管委会和经济开发区等按照属地管辖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道路停车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到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手续。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适量工作人员;

(二)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工作证,穿着统一制服;

(三)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四)停车场内有专人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