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休宁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镇规划是指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驻地以外的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土地。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四条农村建设应当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凡尚未编制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划定集中建房区。集中建房区按建房规模每2年划定一次,并报县国土、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本办法实施后,上述范围外的农用地建房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用地指标采取土地置换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予以解决。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土地流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先行解决,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六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八条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宅基地审核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管理

第十条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划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的各类建设物必须按照徽派建筑风格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宅基地的安排和划定。属已编制村镇规划的区域,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先由县建设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在集中建房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宅基地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积极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及划定集中建房区要有利于相对集中、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倡有条件的村整体纳入城镇规划统一管理,鼓励有条件的村撤村并点和农民到城镇购房居住。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申请建房户在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确需按规划占用耕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申请建房户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条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建房户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及正常报批费用。

第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要区分楼房区和平房区。建房的高度、朝向、标高等条件由村民代表会议结合本村实际讨论决定,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新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或原住宅不允许拆建的;

(三)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本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凡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执行村镇规划的;

(五)对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申请。建房村民持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等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

(二)审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根据本村当年住宅用地摸底计划,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当年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所在村委会出具选址意见,经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初审,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审批。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国土、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布。经批准的宅基地建房户、宅基地面积和位置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房户的宅基地申请书;

(二)建房户的基本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示意图以及村民代表会讨论的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规划预审意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和所在乡镇建设行政主管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放线,界定用地范围,确定标高后方可动工建设。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和乡镇建设行政主管人员要对建房过程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住宅建设竣工30日内,由建房户向所管辖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经审查凡符合村镇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凡不符合村镇规划但又具备建房条件的,可按规划给予适当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迁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程序报批。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出。

第二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范围内的位置优良地段,村民委员会可按申请的先后秩序或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招标所得收益,用于村内土地开发及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新房建成后,不拆除的多余旧房;

(二)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后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六)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户等原因,房屋权属变更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接受现有住房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在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土应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按规划指定取土点,不得随意取土。村民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非农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2年未建房使用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超占多占宅基地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可允许暂时保留。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村镇规划、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鼓励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并按受让方缴纳的转让契税数额奖励给出让方。县政府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鼓励农民将空闲或多余的宅基地退出,在自行拆除房屋并复垦耕地后,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补助,复垦的耕地使用权归复垦人经营。

第三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申请建房户,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时,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缴纳老宅基地退出保证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保证金以新审批的宅基地面积计算。保证金在建房户退出老宅基地后五日内退还。拒不退出的,保证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用于新增耕地开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及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所建房屋不符合村镇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确因客观原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且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原则上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对经教育承认错误的,且主动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按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计算损失),可予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二条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不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无权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未在30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超过期限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三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和集中建房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八条阻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建委、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由县、乡镇制定的有关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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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第三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8年】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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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