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

(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下列取水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二)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市(州、地)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