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8年11月3日水利厅浙水政[1998]712号通知颁发)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未

1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

(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其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2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不得委聘从事该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作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组)人员。

第十二条中心站负责全省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的考核、认证工作;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中心站负责向各市(地)站颁发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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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归口管理并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

(三)对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

(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

(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总站、中心站制定的有关质量监督的规定和实施细则等

(二)负责管理市(地)范围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及所属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作

(三)负责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监以外及中心站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参与重要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市(地)、县级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

(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受监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

(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中心站报告;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行施工现场5质量监督,检查施工质量,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等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每年的质监活动不少于四次。巡回监督检查次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或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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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