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境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强化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等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利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测管理,主要对质量检测单位和检测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对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试验室的管理。

第三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检测结果是评判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质量检测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质量检测的规范、技术标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等进行检测,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质量项目法人委托检测规范》(db32/t2707)的要求。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测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范》(db32/t2334)的要求,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检验记录应当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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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件及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对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工程实物质量进行平行检测,对施工单位开展的有关检测活动进行跟踪检测,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监理检测规范》(db32/t2708)的要求。需要通过试验室进行检测的项目,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通知建设单位委托或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七条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施工和监理单位、施工和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之间,不得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江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境内乙级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检测单位在本省境内开展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全省开展检测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管理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具备完整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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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检测单位相关人员应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条件,其中:

技术负责人应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且持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

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类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所要求的人员配备、检测能力要求、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等级标准条件。其中每个类别甲级检测单位检测人员至少15人(中级以上职称至少7人),乙级至少10人(中级以上职称至少5人)。

(二)具有开展检测业务的固定场所和设施环境,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四)配备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其中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检测人员和设备,与母体检测单位或其他分支机构不交叉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开展检测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计量认证能力范围和母体批准的水利资质类别范围。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计量认证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情况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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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母体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二)办公及检测、试验场地的证明文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计量认证证书;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八)母体对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自身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以上资料分支机构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设置临时的、可移动的或多个地点的场所(以下简称分场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检测单位母体工商注册在县级的,设置的分场所,不得超过注册地所在县域范围;

(二)检测单位母体在设区市级及以上的,设置的分场所,不得超过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域范围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除母体以及上述的分支机构和分场所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置场所对外经营和承揽检测业务并开展检测试验。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设置的工地试验室,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计量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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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测项目和参数、负责人、印章和期限等,应得到母体检测单位授权;

(三)管理体系应纳入检测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由母体检测单位直接进行管理;

(四)检测人员需持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设置的工地试验室仅限于开展委托方工地现场的检测试验,不得对外经营和承揽检测业务。在取得计量认证证书之前,工地试验室不得进行任何检测试验,所有检测项目应在母体单位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和工地试验室等机构进行管理,并对其检测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宜在工程现场设置工地试验室和配备相关仪器设备,以满足混凝土、砂浆等试件的存储、养护条件,可自行配置,也可委托配置。主要用于:

(一)必须或有必要在工程现场开展的相关试验,包括岩土工程类土工含水率、泥浆比重和稠度,混凝土类拌合物坍落度、含气量等;

(二)简易量测,包括高程、平面位置、几何尺寸等;

(三)原材料、混凝土、砂浆试件等试验样品的制备、存储和养护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设置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试验室负责人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试验人员必须熟悉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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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需要设置混凝土和砂浆试件的制备和标准养护条件设施环境;

(三)根据需要配备环刀、烘箱、称量设备、泥浆比重计和稠度仪等一般土工试验设备以及含气量测定仪、坍落度筒等,且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四)建立相应的工地试验室管理制度,并纳入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

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项目的工地试验室应提高试验室配备条件,以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试验室,应当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对工地试验室的设备配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试验项目和参数等进行核查确认。

第三章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确需分包的应经委托方确认同意。

第二十四条检测单位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详细全面,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应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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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唯一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以及检测报告应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信息应当全面完整。相关人员与岗位职责应当一致,涉及见证的应注明见证人员信息。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对所有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参数的资格能力进行确认,建立检测人员和参数对应表、检测参数和人员对应表,每个检测项目/参数应由2名及以上检测人员承担。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将不合格台账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检测试验标准宜优先选择水利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且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检测单位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内容主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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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违法转包、违规分包行为;

(四)是否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对检测机构及所有工地试验室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对比试验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监督检查单位。

第三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检测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各检测单位以及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工地试验室以及人员等进行信息化管理,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将机构和人员等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录入信息负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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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视为失信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质资格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包括在两家检测机构任职、检测证书无效、有虚假信息等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检测单位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参照《江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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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对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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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来源:广西水利厅时间:2007-01-01

(桂水基〔2006〕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验收规程》和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对我区大中型水库(电站)建设工程在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工程质量抽检的通知》,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水利厅主管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委托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质监中心站)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抽检,是指堤防工程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进行的一次质量检测。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前质量抽检单位,是指经质监中心站授权,取得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质量抽检资格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七条检测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八条自治区范围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最高检测单位由质监中心站授权。仲裁检测和质量事故检测必须由最高检测单位承担。

本办法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事故检测是指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发生质量事故(或缺陷)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类专业高级职称,且有一定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验;

(三)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水利类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

(四)所申请检测项目及参数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所申报检测项目的现行有效水利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申请检测单位资格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格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彩色照片一套;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单位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

第十一条质监中心站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质监中心站受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单位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不再审查,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在其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单位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取得检测资格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资格条件之一的,质监中心站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示或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准,撤销检测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质监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自治区水利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未取得《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章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为了确保检测质量,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除工程验收前抽检外,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和内容;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在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时,必须提供一份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的方法: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机构提出方案,质量监督机构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质量事故检测,有国家或水利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测的抽样方式:

(一)样品应当在工程现场抽取,抽样和见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抽样方法和抽样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编号);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方式;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机构盖章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如存在对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提交委托单位的同时,报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质量检测单位在出具《工程验收前抽检报告》的同时,应送质监中心站一份备案;对于验收前抽检不合格的工程部位,应扩大抽检范围,确定不合格部位,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复检,复检合格才能进行验收。

工程验收前抽检和施工阶段质量检测不应由同一个检测单位完成。

第二十九条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检测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在5天之内以书面答复。若委托单位或当事人仍有异议,由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三十条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检测单位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三十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格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对比试验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章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检测费用按照水利部和自治区水利厅有关规定收取。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委托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施工阶段质量检测费用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支付;仲裁检测和事故检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工程验收前抽检费用由项目法人支付。工程验收前抽检不合格的工程部位,确定不合格范围的检测和处理后复检的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检测单位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一条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二年之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撤销其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检测单位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九)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四条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二年内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的;

(二)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工程参建单位兼职的;

(三)同时受聘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单位的;

(四)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自治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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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