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的探索与思考大全
对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土地是人类最为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涉及土地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案情复杂,政策性强,历史遗留问题多,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的难点之一。本文所称土地确权案件指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确权案件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两类典型的土地确权案件。笔者试图以土地确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对现行行政诉讼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检讨思考,并提出予以完善的粗浅建议。
一、行政诉讼在土地确权案件中的作用与立法预求相去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保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就是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预求。就土地确权案件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预求难以实现。理由如下:
一、土地确权案件不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同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单纯的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制度,很难触及查清行政争议的本质,使行政审判的审查停留在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的表层的问题上,当然这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是核心问题,而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讲,这里的审查显然属于表层次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审查制度与立法目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暴露出的矛盾。
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角度、范围完整的呼应。行政相对人之诉愿在于实现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实现其民法上的物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根本的请求,但行政诉讼的审查角度虽然立足于相对人的民法上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而赋予其起诉的资格,但审查的靶子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只要存在五种违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判决撤销。相对人民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并不是行政判决关注的焦点,其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能满足相对人的根本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判决对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只能是宣告式的,宣告被诉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使其权利的内容明朗化、确定化。因此,即使判决撤销确权文件,决定也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第
四、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再作作为,拖延作为的问题,有的将矛盾推向法院,从而使当事人最高关注的土地权利悬而未决,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无尽的纷争中,审判实践中因不服土地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反复审理长达
五、六年的并不罕见,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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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行政诉讼在土地确权案件中忽视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个别情况下审判反而引发了更多的纷争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旦作出,就应被推定为合法有疚。法律要求相对人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应保护相对人基于依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在行政审判也应当对相对人的依赖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有限有撤销,土地确权案件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现行行政诉讼法虽然设立了第三人制度,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以至导致人民法院在只要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即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三人的举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否有参考作用法律规定态度不明,从而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第三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基于被告的审批、确认,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稳定,为禁止政府行为反复无常,信守承诺应该对相对人因信赖政府而取得的利益予以保护,这是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行政审判应该关注第三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方面的利益保护,不能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实际上的损失。在不服颁发土地证的土地确权案件中,实践中一般不作土地争议理解,更容易忽视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当事人已修房盖屋的情况下,撤销证件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隐患。笔者认为只要不存在证件两证权利冲突、重叠问题一般不能撤销。而最合乎实际的方法应将其归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政府在处理争议中首先对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如果须要撤销证件,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件只要不存在权利冲突的一般也不能否认其效力,这既是出于对维持社会安定性的考虑,也是对诚信政府的一种支持。在涉及土地确权案件中,轻易地撤证行为可能使政府无所适从,也使人民法院无所适从。值得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否认颁证的合法性,依职权再作土地权属的裁判,必然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兼顾政府在行政行为中的档案材料,在事实确定难以查清的前提下,只能以公平原则、以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为原则,当然法院的司法能力将承担考验。
综合所述,人民法院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应该明确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并应与土地法相呼应,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形式,在判决中应确立信赖保护利益,尽量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河南宝丰县人民法院·高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