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路政管理制度(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水利、规划、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分管区域内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对影响安全畅通的公路自然损坏和出现的险情,应及时设置标志,并督促养护单位修复和排除;

(五)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

(七)审理从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的建筑事宜;

(八)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运输,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十)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十一)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就近停放,接受处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九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棚、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四)采矿、取土、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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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