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毅中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铬化合物生产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铬化合物生产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和依托生产装置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活动(以下简称建设铬化合物生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铬化合物生产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五条建设铬化合物生产项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建设铬化合物生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在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补给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和国家或地方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外有固定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废弃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运行有效证明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废弃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部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可以不提交上款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的查验活动。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同意颁发《许可证书》之前,应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公示五个工作日。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书》,并公布名单。第十三条《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许可品种和能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铬渣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金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延续换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换证申请文件。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七)铬渣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核查,许可条件未发生变化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准予换发新证,并收回原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收回原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第二十三条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内暂不受理被许可人换证申请、新增许可和许可变更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一时无法整改,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换发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或运行生产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第二十八条《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收取被许可人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廉租住房筹建(含新建、改建、收购等)、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和以奖代补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并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部分;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归集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支出,以及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根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模式进行拨付。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工作计划编制项目预算,报市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新建、改建、收购保障性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和质量、购房合同以及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政府投资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财政部门采取专项和以奖代补两种资金方式予以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筹建项目总预算投资额的30%予以安排;以奖代补资金通过综合考虑建设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给予奖励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收购和长期租赁支出。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拨款渠道收回。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或完成收购后,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租和后期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评价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和资金奖补的重要依据。市审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和保障性住房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用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以及发生截留挪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送制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本单位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表及分析说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年度报表与第四季度报表合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对虚报年度工程实绩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取消其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资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
2010-04-02
【实施时间】
2010-06-01
【正
文】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6岁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和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所和活动设施。
第三条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编制、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卫生、编办、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0-6岁托幼一体化进程,重视0-3岁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统筹教育、卫生、计生、妇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面向0-3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普及科学育儿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完善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结合居住区范围、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设置,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向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应当明确学前教育设施的权属。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本办法实施前的学前教育设施进行清理整治,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使用功能,并依法处罚。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城市每个街道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本市五城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关不得举办学前班和小学附设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向所辖的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幼儿园的设立必须符合《福建省幼儿园(班)基本条件》;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福州市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试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办学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和消防部门的审验证明。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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