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余姚市、慈溪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支队直属大队:
现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1—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扣押和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依法扣押或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置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纪检和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扣押、没收物品存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仓库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发现物品缺损、变质或有变质倾向的,应当及时报告。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仓库保管员。
第四条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扣押、罚没物品移交入库。移交入库前,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物品予以妥善保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入库时,应当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
—2—入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仓库保管人员认为扣押、没收物品不宜入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对入库的物品予以统一编号、分类放置,要定期对物品予以清点、统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取物品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出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条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不再需要继续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
(二)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
(三)被依法没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仓库保管人员对该物品予以变更登记。
(四)依法应当销毁的,按规定予以销毁。
(五)依法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将扣押物品移送相关
—3—部门处理。
第八条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
(二)被扣押物品依法没收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也可以代为缴纳罚款,并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扣除罚款后的余额返还当事人,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足以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不足款额。
(四)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当事人在规定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拍卖、变卖;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4—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缴财政后,当事人来接受处理的,依法应当将扣押物品的变卖或者拍卖价款返还当事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第十条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处理的,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
对扣押物品进行变卖处理的,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价格和交付方式、地点等条款。买受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对没收物品妥善保管,于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将没收物品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没收物品根据其性质和用途,按照以下原则规定进行处置:
(一)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性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宁波市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暂行办法》(甬财政综〔2009〕17号)的有关规定采用拍卖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5—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机构经营的物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外币、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送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变价款上缴国库。
2.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部门管理。
3.危险物品、放射性物质、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毒品与吸毒用具等,交公安部门处理或销毁。
4.淫秽物品、盗版光盘、非法出版物等交由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处理。
5.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专营物资,交专管部门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6.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药品、动植物等),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对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五)对少量不易变现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捐助社会福利机构处理。
—6—
(六)经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没收物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并在销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销毁记录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已经失效变质,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4.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5.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6.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7.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8.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参与物品销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签名确认。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并将公证书归档。
—7—第十四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依法应将没收物品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上报财政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直接予以退还;
(二)已经上报财政部门的,但尚未对没收物品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退还;
(三)没收物品已作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错误,主动改正,依法应将没收物品返还当事人的,依照前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上缴财政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因条件限制,办案机构不能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仓库统一保管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存储物品,由专人负责保管,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物品出入库管理。
—8—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24小时内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办案机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办案机构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暂扣)和罚没物品处置管理办法》(甬城管法〔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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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司法城市管理行政方法通知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0年10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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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管理规定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臵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封存、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扣押、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部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
第三条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由州局质量监督科负责监督。
第四条没收物品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罚没实物收据,并向当事人开具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实物收据同时使用。
封存、扣押物品时,应当使用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开具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应当与封存、扣押决定书同时使用。
涉案物品清单应当注明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封存、扣押、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涉案物品清单上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执法单位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涉案物品清单附件。
第五条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附卷,一联交本单位物品保管人员。
第六条执法单位应当设立库房,确定专人保管封存、扣押、没收物品。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管库房。
第七条执法单位在作出封存、扣押、行政处罚决定的三日内,将涉案物品清单第三联交至物品保管人员建帐管理。案件承办人凭涉案物品清单将封存、扣押、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涉案物品清单一致后,应当在涉案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实物与清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接收。
没收物品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八条保管人员对接管的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九条解除封存、扣押或进行处理物品,应当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经批准解除封存、扣押或进行处理的,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涉案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条罚没物品在保存期间发生丢失、破损等问题,由州局纪检监察室负责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直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篇。没收物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我局纤维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业务室负责建立没收物品交接、管理工作制度,设立专用场局,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没收物品,依法处理没收物品,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再度流入某地场。
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截留、调换、私分、变相私分没收物品,不得擅自拍卖、买卖没收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低价处理没收物品。
第三条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没收物品清单》。
《没收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行政相对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没收物品保管人。
《没收物品清单》应当注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没收时间等内容,并由行政相对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案件承办人应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没收物品、《没收物品清单》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对后办理交接手续。
经过检验的没收物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应一并交保管人,作为处理没收物品的参照资料。
没收物品和《没收物品清单》记录不一致,保管人员有权拒收。
第五条业务室对接管的没收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没收物品出库应经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办理出库手续,并开列清单,存档备查。
第六条处理没收物品,根据没收物品的不同性质采取销毁、拍卖或其他法定的方式。
第七条下列没收物品应当销毁:
(1)危及人体健康的;
(2)没有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
销毁没收物品必须有2名以上纤检执法人员参加,制作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内容。需要拍照或录像的,应当拍照或录像。
销毁没收物品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第八条经检验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可以标明“处理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后拍卖,也可以采用其他法定方式处理。
拍卖和变卖局得必须足额上缴国库。
第九条错误没收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款额;已经上缴国库的,报请财政部门退库返还。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的,应予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无主物品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处理涉案物品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