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污水厂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聊城市城镇污水厂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辖区内所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污水处理厂是指对城市(镇)公共排水管网收集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改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按照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运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以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提高满负荷运行率、提升处理效果,促进治污减排。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聊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六条建设部门要会同环保、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报同级政府审批,作为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环保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处理达标率。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并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建设、环保部门联网的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及在线流量装置。
第八条环保、建设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在线监测设备每小时进出水水质、水量,以及每日用电量和污泥产生量等情况。在线监测设备因故障停止使用期间,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上述指标进行人工监测,每天至少在时间间隔相同的情况下监测两次。
污水处理厂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建设、环保部门上报上个月运行记录表(附件一),县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所监管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附件二)报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备案。(注:附件一和附件二不在本刊刊登)
第九条建设、环保部门要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会签后的上月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交财政部门,作为拨付运行经费的依据。
当月达标处理水量(吨)=当月累计的日达标排水量(吨)
日达标排水量(吨)=(当天累计处理水量(吨)/24)×出水水质小时浓度达标次数
第十条财政部门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根据建设、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厂每个
1月的达标处理水量,将上月经费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经费拨付额(元)=达标处理水量(吨)×单位拨付经费(元/吨)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会同建设和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计算其污水处理达标率。
污水处理达标率(%)=全年累计达标处理水量(吨)/全年累计进水量(吨)×100%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95%的单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1元的奖励。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小于85%的单位,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05元的处罚。
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的奖励和处罚资金,平均分摊至每个月,随下年度每月运行经费一起拨付或扣减。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实施,试行期三年。
第二篇: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臵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所有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待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臵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
2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
第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要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臵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臵,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网。
3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
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臵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臵,不得擅自拆除、闲臵、改变或损毁。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对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泥处臵情况、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情况,按月、季、年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准确及时报送信息。
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厂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取证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4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必须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月分别核查污水处理厂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情况,出具专用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
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成本(含污泥处理处臵成本)进行审查,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
5源节流、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开展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上岗证书。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0)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重视污泥处理处臵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做到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积极配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优先用于园林绿化浇灌、景观水体补充用水及道路清洗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年定期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第二十四条所在地、市、州、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
6织专家对污水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实施年度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方面。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㈠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㈡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㈢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㈣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㈤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污水、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某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xx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
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xx市人民政府
xx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宜府令第130号
《xx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李乐成
2008年4月17日
xx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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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方式。省建设厅根据信息系统或各地实际的上报时间与要求的上报时间对比,统计出每个厂的信息报送及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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