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电子监控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建安发〔2014〕12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地电子监控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建筑安全站,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筑安全站,各有关单位:
按照市城乡建委《关于在主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全面实施电子监控的通知》(渝建[2011]242号)的要求,主城各区所有工地上安装了电子监控设施,其他各区县也按照规定或参照主城区做法在部分工程项目安装了电子监控设施,为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电子监控安装的数量、位置以及使用管理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为充分发挥电子监控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上的作用,促进施工现场管理水平的提升,现将有关事项强调如下:
一、时间及范围
自发文之日起,主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其他区县房屋建筑面积达到2万㎡以上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2千万以上的施工现场必须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并逐步推行远程监控。
二、安装的部位及数量
电子监控设施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报监前安装,作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核的必备条件。电子监控应能够实时反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动态信息,图像格式为d1(高清)及以上,摄像机线数在520线以上。鼓励在电子监控设施中,推广应用具有图像识别功能的智能监控系统。每个工地不得少于3个监控点,监控点应布置在工地进出口大门、作业面、重要危险源等部位,摄像头应安置在塔机等便于采集图像的制高点位置。房屋建筑工地摄像头数量应控制在3万m2以内不少于3个,3~5万m2不少于4个,5~10万m2不少于6个,10万m2以上不少于8个。市政基础设施工地摄像头数量应控制在造价5000万以内不少于3个,5000万~2亿不少于4个,2亿以上项目不少于6个,且应该保证每个独立的作业片区至少有一个摄像头。
三、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项目部施工现场应设立电子监控室,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重点监控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进出车辆带泥上路及其他违章作业情况、实体安全隐患或不文明施工行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加强电子监控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设备的完好,并保证可随时调取一个月内的监控信息。项目负责人每天要至少检查一次电子监控信息并填写检查记录表(附件);现场监理人员每天要至少检查1次电子监控信息并填写检查记录表;现场业主负责人每周至少抽查1次电子监控信息并填写检查记录表。
以上人员检查电子监控信息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30分钟。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在现场监督检查时检查各方对电子监控的检查记录,并提取监控信息进行检查验证,每次不得少于10分钟。
四、发现问题的处置措施
项目部应建立违章作业和不文明施工处罚制度,监控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与不文明施工行为要立即责令相关人员整改,并可作为处罚依据,严格按照处罚制度对违章人员进行处罚。监理单位应将电子监控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内容,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违章行为和安全隐患应立即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消除的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发书面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上报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跟踪督促隐患的整改消除。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落实规定的工地,要责令其整改,进行通报批评,按规定在诚信评价中扣分,并取消该工地评先评优的资格,不予同意市级建筑安全文明工地和扬尘控制示范工地的申报。对提取的监控信息中所发现的违章作业、实体安全隐患、不文明施工行为,应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实施证件吊销、经济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等。对发现的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的一般习惯性违规行为,可根据安管总站《关于印发一般习惯性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建安发[2011]39号)的规定实施处罚。
各区县安管站要高度重视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电子监控工作,切实抓好抓实施工现场电子监控的建立和管理,进一步提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附件:施工现场电子监控信息检查记录表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2014年4月8日
渝建[2011]242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在主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全面实施电子监控的通知
主城各区城多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促进施工现场管理水平的提升,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建筑施工实际,市城乡建委班定在主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全面实施电子监控。现特有差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时间及范围
从2011年5月15日起,主城区所有新开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必须安装电子监控设施。
二、安装及使用管理
(一)电子监控设施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报监前安装。一个工地不得少于3个监控点,且监控点应覆盖工地进出口大门、作业面等位置,能够实时反映现场安生文明施工动态信息,其中,图像格式为dl(高清),摄像机线数在520线以上。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设立电子监控室,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一旦发现安全隐患、不文明施工等情况,要立即责令整改,并收集好电子监控信息档案,保证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可随时调取监控信息。施工过程中,应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
(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将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建立电子监控系统的费用列入概算,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实施电子监控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将电子监控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内容。
三、监督管理
主城各区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建设局应将建筑工地电子监控设施纳入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并将电子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对不落实有关规定的工地,不予申报市级建筑安全文明工地和扬尘控制示范工地。
主城各区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建设局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电子监控工作,结台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将电子监控作为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力抓手,促进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第二篇: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河北省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方案》(冀政办字〔2016〕137号)等要求,切实做好我省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作,根据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进一步做好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
(一)收取。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金额、提交时间及有效期等相关信息。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应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交其他形式的保证金。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附银行保函复印件,投标时应当提交银行保函原件,但不需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大于或等于投标有效期。
(二)使用和退还。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二、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
(一)收取。发包单位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发包人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金额、提交时间及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履约保证金可采用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担保等形式,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履行的需要,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在签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交纳金额不得超过承发包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使用现金形式的,承发包双方应当约定利息计取办法。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承发包合同生效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二)使用和退还。发包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并退还承包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承包人要求退还银行保函的,应退还。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经承发包双方同意,需延长建设工期的,承包人应相应延长履约保证金有效期。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文件执行。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违反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行政相对人不良行为记录;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查处。
五、其他要求
(一)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银行保函应当从我省区域内或者外埠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区域内)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出具。投标人在上述区域和范围内的银行自基本账户与一般账户出具的银行保函具有同等保证效力。
(二)招标人、发包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投标人、承包人退还银行保函,超出银行保函有效期的,银行保函的保证效力自行失效,但投标人、承包人要求退还银行保函的,应当退还。存在不予退还或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时,招标人、发包人应当在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向出具保函的银行申请执行银行保函。非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等,可参照执行。
(三)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的制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1日
第三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榕建筑[2007]1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监理企业
在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在榕各施工、监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统
一、有序、开放的建筑市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强化施工、监理企业对工程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施工、监理企业在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含所辖各区、县及县级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三、在榕施工、监理企业应按本通知要求,填写《在榕施工—1—
(监理)企业登记备案手册》,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还应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榕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固定办公场所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企业近二年承建(监理)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情况、企业的经营诚信证明和分支机构管理、执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到位证明,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在榕登记备案手续。
四、在榕企业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理预案,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办公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专业承包及监理企业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不得租用住宅)。施工企业在榕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人数应不少于30人,一级项目经理或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3人;监理企业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
上述项目经理及执业资格人员应提供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或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在建证明材料;在榕分支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人员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应留存登记备案机关。
五、在榕工程项目的管理(监理)人员应从企业登记备案的在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执业资格人员中选择。
六、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对登记备案企业在榕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施工、监理设备进行核查。
被核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七、施工、监理企业在榕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在榕登记备案资格,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在榕登记备案:
1、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施工企业发生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二十一条所列十二项违规行为的。
3、监理企业发生建设部第158号令第十六条所列九项违规行为的。
八、在榕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前,应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再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空白的《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登记备案手册》,按所提供的《办理企业登记备案须知》的要求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九、企业在榕登记备案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度复核一次,复核时间另行通知。
十、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施工、监理企业,视同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再重复登记备案。
十一、工作人员在办理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登记备案中,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元月二日
抄送:省建设厅,市政府,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
本局领导及相关处、室、站(中心),存档。
福州市建设局2008年元月2日印发
第四篇:九江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九江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建设厅《江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九江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山)、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城市规划区(除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山)、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质量监督机构可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办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确保质量监督和备案管理相分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统一使用备案专用章,即:×××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专门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由项目经理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送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总监应签署是否同意提交竣工验收的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包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内容的完成情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等。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在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工程分包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配合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工程档案整理情况等。
(四)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质量检查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对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通知书检查情况;参加过程验收情况;施工中勘察、设计问题处理情况;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等。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
(九)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十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工程竣工验收组可根据工程特点,划分为若干专业小组。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含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验收方案等)送达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建设单位。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备案单;
(三)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七)地基基础(含桩基)、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八)验收规范规定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汇总表;
(十一)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执行的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备案单;
(五)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勘察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八)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九)地基基础(含桩基)、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五)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汇总表》;
(十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构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按规定要求填写,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建设单位携带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构备案;
(三)备案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的,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未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填写。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九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