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哈政发法字〔201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严格依据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
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国企改制项目,受地块条件限制,确需提高容积率才能实施的,在其他技术指标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相应容积率指标的基础上提高10%至20%。
第六条公寓项目属居住用地上的,容积率指标应当按照住宅项目确定;属公共设施用地上的,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确定。
第七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包括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类别划分用地范围,分别确定容积率;住宅和公共建筑混合开发建设的,应当确定综合容积率。综合容积率的计算方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需要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对规划调整内容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办理补交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停车泊位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
第十二条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立体停车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
(三)超过《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市政府的,额外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四)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每平方米广场或者绿地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五)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新建建筑或者现状建筑立面节能改造时,通过增设没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塔楼、坡屋面层或者立面装饰构件来体现哈尔滨建筑风貌和地域特色的,每平方米塔楼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坡屋面层面积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本规定有关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条件下,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应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容积率奖励新增的建筑面积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核实。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核中发现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或者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核实的新增奖励建筑面积抄告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及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
民政部门及各区政府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本市政策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涉及细分导则修改的,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的情况下,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心城区和环城四区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地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要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体调整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会同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经专家论证可行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经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正式函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抄告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步调整配套费收费面积及金额;如有竞买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八条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容积率调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调整容积率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以及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备查。
第十一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规工程进行查处,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相关处罚结果函告建设部门。
第十二条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对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以及在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签发签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监察局
第三篇: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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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