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济宁市装饰行业管理处

发布时间:2006-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工人考核条例》和建设部《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提高我省建筑行业劳动者的整体素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强化行业职业技能开发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我省工人技术考核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建筑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是指对全省建筑企业所有在职生产人员和劳动预备生产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的培训和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它职业性培训。具体分为劳务(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培训。

第三条职业技能岗位的考核(鉴定)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建筑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和技能岗位考核(鉴定)机构,对上述人员按规定程序考核后,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确定相应的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

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做出考核(鉴定)的机构根据鉴定等级,按规定发给被鉴定者国家承认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建设系统《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建筑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实行行业管理,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鉴定的综合管理由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二)省建筑主管部门依据分工或授权,负责全省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主要是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有关发展规划和措施;编制我省鉴定规章、试题库及培训教材;指导、协调、检查各市地的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和鉴定工作。

(三)职业技能岗位的培训、鉴定和发证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基地和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站负责。第二章实现目标

第五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总的目标是。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工程质量为目的,通过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到2007年提前三年实现建设部确定的到2010年前全部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岗的目标,使全省建筑企业在岗工人的实际技术水平提高一到两个等级。

第六条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的具体目标是:

一、在职及劳动预备工人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凡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农村劳动力、城镇及其它劳动预备人员,不得上岗从事工程施工活动

(二)到1999年底,对关键工种岗位(即瓦工、木工、抹灰工、架子工、钢筋工、建筑油漆工、混凝土工、防水工、管道工、工程安装钳工、起重工、通风工等)的生产人员和已进入行业内的农民工,要达到全部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三)到2007年底,对企业中的各类生产及施工生产辅助工人,要全部达到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岗

二、现场生产人员持证上岗的技工结构比例:

(一)对资质二级(含)以上企业自1998年7月1日起,资质三;四级企业自1999年1月起,现场生产人员持证上岗的高级工(含技师、高级技师)占全部技工的10%左右,中级工占全部技工的60%左右,初级工占全部技工的30%左右,严格控制普工的使用比例

(二)非等级企业及队伍,不得越级承包非等级范围外独立的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的非等级企业,必须达到上款的规定。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七条为确保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工作的实施,各级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建立专门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层层组织落实。

(一)成立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委员会,由省劳动厅、省建管局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开发工作的开展

(二)成立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鉴定所(已批准),隶属省建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全省建筑行业职业技能开发中的培训、考核(鉴定)、证书管理和发证工作及定期检查、验证、不定期抽查等管理工作

(三)市(地)、县(市)建筑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使全省形成省、市(地)、县(市)三级管理和服务网络

(四)企业应按照《职业教育法》、《工人考核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为参加培训和鉴定者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并按本办法制定和落实本企业(包括集团内各单位及所使用的分包队伍)的职工职业技能开发计划,保证在职职工的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得到不断提高,并在规定时间内,分期分批取得相应资格。企业有义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五)凡进入建筑行业的劳动预备人员及劳务人员,必须先接受行业培训机构从业前和上岗前的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企业应优先招用持各级职业技能岗位鉴定机构鉴定合格证书的人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条各市(地)、县(市)建筑主管部门要把持证率作为组织劳务输出输入条件的主要指标,以及评价劳务密集型企业综合素质与能力的重要指标。要认真把好输出输入审查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持证率达不到要求的异地施工队伍,不准进入本地区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施工。对出国提供劳务的生产人员,各市(地)建筑主管部门要把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作为一项必备条件,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审批出国。将现场生产人员持证率和持证上岗的人员结构比例要求,作为工程投标、开工审查、现场综合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指标,经审查或检查达不到标准的,视情况可分别给予停发施工许可证、停工培训处理。

第四章培训与鉴定

第九条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考、培相对分离的制度,理论与实操的培训工作暂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行业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培训基地、劳务基地及大、中型企业的教育场所,按规定履行资格认证之后,列入行业发展计划,承担培训任务

(二)新设立行业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基地的,应具备《职业教育法》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培训条件,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审核合格后,按规定依法成立

(三)培训的方式,以学分、学时制为主,并可采取集中培训自学、业余学习、函授学习等方式进行。各级培训单位均应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并依据规定的培训大纲、教材和职业技能标准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培训。

第十条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由批准的建筑职业技能鉴定所和建筑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站,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工作暂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县(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鉴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的劳务人员(普工)和初级工人技术等级和技能岗位资格的考核(鉴定)

(二)市(地)级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鉴定站,负责中级工(含)及以下等级人员的考核(鉴定)

(三)省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职业技能开发管理办,负责高级技师(含)以下等级人员的考核(鉴定)。行业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站的设立,由省或市地建筑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具备条件的站、所应合署办公。第五章证书的管理与核发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是职工本人技能水平、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岗位考核情况的有效证件,是上岗资格的凭证。第十二条我省建筑业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并按证书的核发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级工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市地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主管机构向省申领,由市(地)核发;

(二)高级工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由省建筑职业技能岗位考核(鉴定)主管部门核发;

(三)技师、高级技师的证书由省职鉴所组织办理;省建筑行业高级技师评委会进行考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行业各级培训和考核(鉴定)机构,对培训和考核(鉴定)合格者的材料均实行档案化管理,并由各级考核(鉴定)机构长期保存。第十三条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者,在全国建设系统内流动有效。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经职业道德鉴定和工作业绩鉴定合格者,可直接领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实行验印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制度。第六章费用与标准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教育经费的来源,按《职业教育法》规定,实行“政府财政、地方附加、企业承担、劳动者缴费”等多渠道筹集的原则。职业技能培训、考评、鉴定的费用,按省财政厅、物价局鲁价涉发[1996]208号文“关于职业技能开发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执行。并按省物价局鲁[直]价费证字第1618号收费许可证核准的省建筑职业技能鉴定所收费标准办理。第十五条证书的费用按劳动部、建设部规定执行。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业职业技能岗位的培训、鉴定工作依据建设部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监督检查并与工程质量、企业考核、资质年检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对违反《职业教育法》和建设部规定,以及不按本管理办法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开发的地区和企业,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培训目标的企业,由主管部门督促达到,并视情节给予停发或取消施工与生产许可证,直至给予不予年终考核的处罚

(二)对施工现场持证上岗的技工结构比例的检查,市地主管部门可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卫生工地等检查中同步安排或委托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明确限期达到的要求

(三)企业未按本管理办法组织并安排职工培训或不承担本单位职工及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行业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和职工的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省职业技能岗位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本办法每年组织一到两次职业技能开发检查工作,对市地组织领导、培训与鉴定机构、持证情况、鉴定结果等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规定予以评比表彰或通报处罚。第十八条山东省建筑劳务队伍、专业队伍职业技能岗位的开发与管理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行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96)鲁建工中字2号及相关文件和办法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市地建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篇: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鲁劳发[1994]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技术人才的需要,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职业技能开发,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准确鉴定劳动者的技术(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是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考评),确定其技术等级和任职资格。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省劳动厅综合管理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有关规定、标准和鉴定办法;审查批准建立省和市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指导中心”)和省直部门、省属单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

(二)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审查批准本市地建立鉴定站,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三)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四)鉴定站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在管理上实行站长负责制

(五)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以下简称“考评员”)对被鉴定者进行技术等级或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鉴定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为全省已到法定年龄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所有劳动者。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劳动厅成立省鉴定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依据国家的职业分类体系、技术等级标准(或省颁技术等级标准)和考评条件,建立全省各行业(工种)统一的试题库(或进行命题)和考评标准。

第七条市地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按照省和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省鉴定指导中心制定的全省统一的鉴定内容、方法、程序,组织实施本市地有关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为本地区的鉴定站提供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具备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部门、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建立鉴定站。鉴定站分为两种:即技术等级鉴定站和技师任职资格鉴定站,其中技术等级鉴定站按照本办法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分别由省或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技师任职资格鉴定站由省劳动厅审批,报劳动部备案。

(一)建立鉴定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2、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3、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鉴定站的单位,对照上述条件,按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其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并授予标牌

第九条鉴定站应面向全社会服务,对所有需要确定技术等级和技师任职资格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在目前,尚未完善各项政策和运行机制的情况下,结合工人技术考核的有关规定,暂按以下管理范围划分:即省鉴定站负责省属单位、中央驻鲁委托地方管理单位和省劳动厅批准考核鉴定单位从业人员的技术等级和技师任职资格的鉴定。某些特殊工种(如饮食服务行业诸工种和家电、化验、计量、质量控制工种)的高级工和出国务工人员的技能鉴定以及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鉴定,必须到省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十条市地属鉴定站负责本市地除第九条规定的鉴定工种、类别外的初、中、高级工技术等级的鉴定。

第十一条鉴定站的职责:

(一)在省或市地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按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具体实施技能鉴定:

(二)负责鉴定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如人员的登记、造册及考场的编号、成绩统计等)。每次考核鉴定完毕,向批准建站的劳动行政部门写出鉴定报告;

(三)制定严格、完善的鉴定工作纪律和工作章程,负责落实;

(四)接受批准建站的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站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不谋私利,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办事认真、细致、公道,敢于大胆管理;

(三)熟悉业务,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四)组织纪律性强,服从分配

第十三条省鉴定指导中心对同级鉴定站和市地鉴定指导中心、鉴定站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鉴定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时,由单位集体或个人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经鉴定站签发准考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有鉴定站对有国家级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施技能鉴定时,由省鉴定指导中心从国家(或省)所建立的试题库中提供试题。在尚未完善试题库前,由省鉴定指导中心会同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进行命题,经省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批准后,由相应的鉴定站组织考试(考核)。

各工种试题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分类体系和技术等级标准,以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为主,应基本覆盖该工种的全部内容。试题包括“应知”、“应会”两部分,其中“应知”部分一般以笔试为主,“应会”部分则进行现场操作,亦可根据某些工种的特殊要求而采用其他(如答辩)的形式,此项考核可单独组织,也可结合生产进行。“应知”考试题型一般包括填空、判断、选择、名词解释、问答、计算(或作图)等形式;“应会”考核一般给定某些条件(如考核物品的规格,操作标准等)和技术要求,采取现场操作、模拟操作或答辩等形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六条具体实施鉴定时,“应知”部分由鉴定站管理人员进行监考,阅卷由考评员负责,试卷采用百分制计分;“应会”部分由考评员根据拟定的评分标准进行操作或答辩的现场评判,亦以百分制计分。“应知”、“应会”两项均满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技能考核要有详细的考核记录。“应知”部分应对每一题目定出评分标准,考评员阅改后要签名;“应会“部分应根据考核内容划分为若干款项和细目进行现场评判,或针对答辩内容备好各类抽签回答的问题进行现场答辩,评判人员评判后亦应签名备查。

第十八条技师任职资格的鉴定,由省或市地(其中技师由省或市地,高级技师由省)鉴定指导中心组织鉴定站进行鉴定。实施鉴定时,依照国家规定评聘技师的工种(岗位)范围、任职条件,对照申报鉴定人员提交的有关材料(有关学历或技术等级证书,本人技术革新、发明创造、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技术成果与工作业绩证明,技术总结或课题论文资料等),对申报者的任职资格进行评审鉴定,具体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师、高级技师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鉴定站应制定严格完善的考场纪律,参加考试(考核)的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对违犯考场纪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进行惩处。

第二十条鉴定站必须认真遵守劳动行政部门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和办法。

第四章考评员

第二十一条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鉴定技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考评员必须由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厅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鉴定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员要持有省或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的考评员资格证书和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三条鉴定站在取得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经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其组成人数为:鉴定初、中级工的5-7人;鉴定高级工的7-9人;鉴定技师的13-15人;鉴定高级技师的15-17人。

第五章证书

第二十四条《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证明劳动者技术水平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有效证件,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和对外劳务合作以及用人单位确定其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一)《技术等级证书》由省、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县级核发县属单位初级证书;市地级核发市地属单位初、中、高级证书和县属单位中、高级证书(本办法规定的特殊工种高级证书除外);省级核发省属、中央部署单位和省劳动厅批准考核鉴定单位的证书

(二)《技师合格证书》由省或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其办法按鲁劳培字〔1987〕513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劳动厅核发。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高级技师评审材料汇总报省鉴定指导中心,经其组织鉴定站评审鉴定后,由省劳动厅发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工人考核条例》,保证上述证书核发的严肃性,不得越权发证。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劳动厅会商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财工字〔1992〕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局鲁财工字〔1992〕107号《转发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的场地使用、命题(或审题)、阅卷、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鉴定指导中心、鉴定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指导中心、鉴定站,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同时并用。

第三十条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三十一条伪造、仿制、滥发和越权填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所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第十条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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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7年以来,拟派项目经理应具备类似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经验;

8、2007年以来,企业及项目经理获得奖项;

9、省外进豫企业的《进豫备案介绍信》(具体备案手续请查阅豫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