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十二条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

第十四条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

(五)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

第十七条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

第二十条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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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