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的区域。其建设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规定动物疫病名录进行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免疫区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诊疗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无疫区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附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监督检查无疫区界线,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条无疫区内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规定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实验检验能力。

省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能力。

市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能力。

县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检验论断能力。

第十一条无疫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取动物防疫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无疫区内的马、骡、驴、牛、羊、鹿、猪、犬、鸡、鸭、鹅等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

第十三条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记制度。

已实施免疫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饲养者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省、市(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免疫计划、程序和方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效果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动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供应。

具备条件的养殖场自用生物制品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疫区内的动物进行疫病监测。

第十八条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无疫区内执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公开报导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无疫区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必须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在无疫区边界设立或者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命令。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必须随时监测疫情。

第二十四条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疫病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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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