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及法律规制分析

[摘要]当前,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却未将其纳入刑事和解轨道内运行,这一做法存在诸多弊端。生态修复与刑事和解具有价值契合性,环境法益具有和解基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环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借鉴。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应加强刑事实体法规制,明确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并强化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监督。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法益;刑事和解

一、问题的提出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修复措施

以及赔偿损失为主要内容的生态修复责任旨在救济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当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联系时,则成为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修复责任、最大限度地修复生态环境的内在动力,在实践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得到了各地法院的广泛适用。早在2008年,福建省柘荣县在审理涉林犯罪案件时,对与林木受损主体达成谅解、签订造林协议的被告人的补植复绿情节予以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p102-110)。补植复绿—谅解—从轻处罚这一裁判模式在有效恢复受损的生态法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而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从个案适用到广泛铺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由涉林类环境犯罪案件扩展至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多数罪名。但通过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而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理能否归属刑事和解的范畴是存疑的,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即使环境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为个人或单位,适用刑事和解也存在着严格的规范障碍,对于大量的侵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犯罪,显然不存在和解协议发挥作用的空间。在介于程序法规定之外,刑事实体法依据阙如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生态修复责任多以酌定量刑情节的面貌出现,被害人谅解的环节或被有意无意省略,或出现超越《刑事诉讼法》和解权利主体的谅解,非规范化的“和解”也存在诸多问题。案例一:乔某失火案中,被告人乔某在上坟烧纸时引起森林火灾,案发后乔某支付了灭火费用,采取撒播造林方式修复火灾迹地,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从轻的事由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在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按照第三方《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完成造林任务①。诸多类似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判决前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但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并不援引《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相关条文,而是将赔偿、谅解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即此类隐性和解的案件只能以刑事和解的要件之一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将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所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排除在外的当然结论,无论被害人为个人、单位、集体、国家都无和解的权利。案例二:洪某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配合林业部门补植复绿,因而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责令被告人补种树木1702株,保证存活,如未在期限内补种树木并保证存活,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②。此案中在判决前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并未实际履行,因其表示将积极补植复绿的态度反映其悔罪表现而获从轻处罚,法院为了保证生态修复措施有效履行,以补种树木与否作为缓刑考验的内容。但根据现行刑法第77条的规定,缓刑考验不合格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显然不包括犯罪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的具有民事责任属性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作出“附条件缓刑”的判决是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的。由此反映出的问题是,诸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行为性生态修复措施的落实并要保证成活率,通常履行的期限较长,仅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责任中考量,应如何保障其有效履行。在当前生态修复责任在刑事领域适用不断扩大的情形下,如何将其规范化、制度化地适用于环境刑事案件,是利用刑事手段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安全、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当下亟待解决、完善的课题。

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刑罚。犯罪人主动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因反映了其悔罪态度、降低社会危害性,法院会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实践中得到了优先、广泛适用。

(一)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现状

1、适用比例高。因环境犯罪产生的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方式大致可分为被告人主动履行和法院判决两类,被告人主动履行修复义务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待即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责任,而法院判决通常是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落实,以及实践中极少适用的依据刑法第37条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以涉林类环境犯罪为例,本文以“补植复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环境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共1269份,其中1212件或因判决前已实施补植复绿措施,或因“愿意补植复绿,有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即95%的采取补植复绿措施的案件都是以酌定量刑情节的方式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的。根据李挚萍教授对1906个案例样本的分析,只有84个案件是以判决的方式判令被告人采取修复措施,此外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已履行[2](p109-121)。可见,被告人主动实施的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已成为环境犯罪的主导型救济方式。

2.通常与其他从轻情节合并适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积极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的通常与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合并适用,并且被告人采取修复措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等刑事和解必须具备的要件,在环境犯罪中均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发挥作用,即使在同时具有这三个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说理的部分也会列明而不会将其合并为一个“和解”的情节。例如林某等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以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补植复绿的情节,判决书中将其一一列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①。

3.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既有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适用的,也有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修复的,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罚。例如在方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表示愿意补植补种、赔礼道歉,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在判决判项中责令被告人在某报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补植复绿费四万余元,并按区自然资源局的要求补种19棵树木。

(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责任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完备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刑罚的裁量由犯罪情节所决定,那么生态修复措施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为量刑的依据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但刑法第61条的规定是量刑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难以作为量刑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且一般量刑原则仅宣示量刑以案件情节为根据,在个案裁量刑罚时仍应援引刑法具体条文[1](p102-110)。被告人通过积极修复、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待,与以“赔偿”“谅解”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从宽处理的条件和精神内核上是一致的,刑事和解虽然也存在没有刑事实体法依据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要件、适用案件范围、程序和解协议的审查及效力等具体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仍然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导致实践中其适用出现了诸多随意性、不规范性的操作。

2.适用条件的标准不一。第一,认罪悔罪态度易被架空。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通常法院判决时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最终落脚于“悔罪态度好”“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酌情”予以从宽处理,但因无正当程序、和解协议的限制,缺乏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沟通的过程,往往会出现认罪悔罪态度被架空,只要弥补了经济损失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得到落实的现象。第二,是否要求实际履行把握不一。有的案件在判决前被告人的修复义务已履行完毕,有的案件中则部分履行,但部分案件中生态修复责任在判决前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人仅表示出积极、愿意赔偿、修复的态度,法院仍然以此为依据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谅解是否为必要条件把握不一。以同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为例,林某等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林某等盗挖了新南社区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履行了生态修复协议对被毁林地进行了补植复绿,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在温某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温某盗伐了梅溪镇xx村所有的松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提出补植复绿申请,与林业站签订了原地补植复绿协议,该案中被告人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同样得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③。事实上,不仅被害人谅解不是此类案件从轻处罚的必要条件,单独赔偿、修复、甚至只要表达出愿意采取修复措施的态度都可以带来从轻处罚的效果,但在实践中同时具备谅解、赔偿情节与只具其一的情形能否在量刑幅度上拉开差距存在疑问。

3.适用阶段受限。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对量刑产生的影响,必然只能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而倘若认可环境犯罪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可以将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和解的情形作为量刑的依据,也即生态修复情况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发挥作用[3](p153-160)。

4.监管、保障措施混乱。其一,由于生态修复措施的实施和检验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生态修复措施的监督执行工作应为环境犯罪治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大量案件中法院均“一判了事”,判决中没有对生态修复措施是否履行、修复效果等验收工作作出要求。部分案件在判决书中对生态修复的监督执行作出要求,但验收主体各异,有的案件要求由法院对补植复绿协议的履行进行考察,有的案件验收主体为人民检察院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有判决中载明由人民检察院或法院与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等,可见验收主体不规范,验收的标准、程序等更没有明确约定,因而即使有验收检查环节的案件也容易导致验收工作流于形式[4](p134-147)。其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规定,刑事和解案件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以保证被告人不会在得到从宽处罚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但如前文所述,部分环境案件中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并未实际履行,仅因签订生态修复协议或表示采取修复措施的积极态度,即获得从轻处罚,如果判决后犯罪人拒不履行修复责任则缺乏对被害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不得不采取诸如“附条件缓刑”的做法,将履行生态修复的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合格与否的条件,有违背法律规定之嫌。

三、困境破解:刑事和解在环境犯罪中的扩张适用

上述问题的根源都在于现行刑法没有对生态修复责任作出规定,而生态修复责任本身性质复杂、内容系统,需要详尽的规定加以明确,特别是在与刑事责任相联系时,应当以规范化、程序化的制度来保障其适用,以避免“法外适用”的任意性。实践中不具刑事和解之名但具行刑事和解之实的案件,无论在罪质抑或是刑度上早已超越了法定范畴,赔偿、和解影响量刑的案件在《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均有涉及[5](p160),其中,环境犯罪作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类罪名,以生态修复措施、赔偿为主要内容对被害人的补偿方式完全契合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本文认为,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范畴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法制化的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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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保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当事人达成和解通常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挂钩,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和解的即时履行作出规定。通常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告人赔付到位后往往被害人才会表示谅解。但是在环境犯罪中,环境的修复期限较长、涉及专业问题复杂、修复成效也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够显现,只有在被告人难以实际履行须由专业机构进行修复的案件中,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可即时履行。而一旦被告人得到了从宽处罚的判决,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被告人即丧失了按照和解协议进行生态修复的动力,因此被告人未采取实际行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仅表达积极赔偿、修复环境的态度,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在判决前不能即时履行或不能履行完毕的,应向人民法院或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确保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工作不会落空。

五、结语

国家主义犯罪观主导下的报应性司法在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以及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的弊端逐渐显现,在多元化刑事制裁体系正在形成的当下,纠纷化解机制的多样化在刑事领域中得到了充分关注。源起于被害人中心主义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展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而应用于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完全契合,并且环境法益的公益性完全不同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犯罪,环境法益本质上是个人法益,环境犯罪所作用的对象也最终落脚于个人,因此,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是具有理论基础的。同时,当前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将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大量适用虽然在恢复生态环境方面具有主动性和效率性,但其这种隐性和解的状态缺乏程序性约束和实体上的监督,具有明显的非规范性、随意性,将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轨道内运行也是解决当前环境刑事犯罪治理方式弊端的有效途径。环境法益同时具有公益性,因此在和解主体、和解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监督等方面应区别与现有的和解制度,予以其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对和解主体能否包含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甚至公益组织,个人、集体放弃主张其权利时应如何保障生态环境的恢复,以及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是否需要遵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程序等问题,将在后续研究中进一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