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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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四条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2—定。

第五条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

—3—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

—4—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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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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