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大气污染防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占其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地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建管、环卫、拆迁、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以及引进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支持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城市燃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件可的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施工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各类污染物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发挥其应有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根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标准。

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姚家镇、党家庄镇、段店镇、华山镇、王舍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io吨/时以下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吨/时(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

(三)禁止建筑工地的茶水炉、炊事灶燃用煤炭和木柴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用散煤的民用炉灶。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应当规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购买硫份和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煤炭。

第二十条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励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第二十一条集中配煤厂和型煤加工厂配制和加工的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厂、煤炭加工厂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热,或者采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改用电、燃气或者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优惠,具体优惠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新建、更换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窑炉和容量1吨/时及以上的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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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