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

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垦复。没有垦复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垦复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垦复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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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权属混乱

4、土地纠纷多且复杂

5、土地浪费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