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1年10月23日南府发[2001]122号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供地方式,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资产的利用效能和利用价值,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征用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后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或进行招标、拍卖出让或者出租等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条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市区内的无主地;

(二)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者申请被收购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用集体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八条依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依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

(六)、

(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依本办法第六条第

(八)、

(九)、

(十)、

(十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委、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将土地交出,并按规定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由计委、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委、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向社会招标、拍卖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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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邕宁、武鸣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