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河北省
【发布文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号【发布日期】
2013-10-11【生效日期】
2013-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
2号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2013年10月11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第四章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七条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八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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