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颁布日期】

19970924

【实施日期】

19970924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章名】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章名】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

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第十七条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章名】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

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第二十四条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

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