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条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鉴证、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
(二)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
(三)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聘用制的实施范围。自治区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
自治区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驻疆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不执行本办法。第二章聘用的程序、条件
第六条严格聘用工作组织程序。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监督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七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对应聘的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八条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可以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等重要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岗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学历要求;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一般为3至5年,临时聘用人员可签订1年以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经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以下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国有单位工作满25年以上的,或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
对单位急缺的骨干人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周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时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
(六)保险福利待遇;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六条各地、州、市,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