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举办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辖区的民政局实施许可。
第十条
在四川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筹建指导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举办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兴办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举办人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举办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按照企业申请登记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其中,利用已有房屋改建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养老机构所在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
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房屋改建养老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租用和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其中,人员名单须提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人士的出入境证件;健康状况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分别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申请独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提交商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经审查和实地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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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二条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原有相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