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市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区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区财政部门实施。区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财政部门决定。

区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所属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各部门和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融资平台的财务管理和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发现的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日常管理与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主要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两种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分为日常管理监督和日常重点监督两类。日常管理监督是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进行的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督促。日常重点监督一般是由财政部门运用实地查账、询问、调查等方式,按简化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主要是由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和财政日常监管需要,针对财政运行的反映出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的专项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章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对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及时进行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督促,并落实相关的调整与规范。

第十八条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各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财政管理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强化对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实时监控,为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转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解缴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还。

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妥善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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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会计信息质量和社会审计机构贯彻执行财税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在执业活动中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