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800220

【实施日期】

19800220

【章名】

通知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第二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0]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最近陆续有企业来电来函询问企业职工如何执行婚丧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暂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二、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丧假。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职工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工资照发。奖金是否发给,由单位自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三篇: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人险(模版)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

的通知冀劳人险[1988]284号

河北省劳动人事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总工会文件

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冀劳人险[1988]284号

各地区行署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工会办事处;各省辖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有关部门:近几年来,随着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营企业实行了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机制,增强了企业的活力,经济效益逐年提高。但是,有些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不适当地减发或停发职工的病假工资,甚至有的企业还实行“倒扣”的做法,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病休职工的生活,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本着既有利于生产,又能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精神,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对原规定中存在的短期病假待遇偏高,长期病假待遇偏低的弊端进行改革,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三、职工曾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四、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一条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职工,病伤假期工资照发

五、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伤假期生活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执行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四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1999年3月9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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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要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

本通知下发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批,1998年下半年暂停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退职的审批工作即可恢复。职工退休、退职时间从批准退休、退职之日算起,基本养老金从批准退休、退职次月起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