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局供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及其所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并以承诺书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因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可通过其他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可适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开展采购活动。

适合协议供货形式的服务类采购项目,也应当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实行定点采购管理。

第五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商品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采购。

第六条县、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

(二)审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范围、采购方式和实施方案;

(三)受理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四)审核拨付采购资金;

(五)受理投诉事项;

(六)对协议供货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协议供货的招标程序

第七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用协议供货形式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称“采购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

第八条协议供货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项目实施前,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协议供货实施方案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比例、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十条参加协议供货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或其委托的代理商。

第十一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供货代理商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供应商应当随投标文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备品备件及其价格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同类同规格产品的中标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家。具体确定中标人时可采用比例淘汰法。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淘汰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四条协议供货事项确定后,采购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事项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人,同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授权集中采购机构印发文件。

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协议供货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及其价格和配置、售后服务、代理商联系名单、供应商承诺书、财政部门规定的执行要求等。

第十六条公布的协议供货文件是中标供应商取得协议供货资格的证明,中标供应商据此和投标时提供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向采购单位提供协议供货项目及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应当执行协议供货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另行组织招标,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非中标产品。

如果协议供货范围不能满足采购人采购需求的,应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采购人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八条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在具体采购时,可以与供货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地方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采购人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采购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