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审查探讨
一、我国的证据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证据可以被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即是我们一般印象中的物证、书证等,包括一些视听资料。在公诉案件中,实物证据多由控方提出,在自诉案件中,实物多由自诉人提出。言词证据多来自目击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等人的陈述,正常情况下是由证人出庭,面对法官当庭陈述,而没有合理的理由证人的书面证词的证明力是很小的。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富有一定经验的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根据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作证人的神色言谈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该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就一般情况来看,目前证据的提出和采纳规则很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案件的审查和判决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的合法采纳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最后的判决在一般世俗的价值观看来似乎是不可理喻的,但是它的存在恰恰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好存在的肥沃的土壤。辛普森在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赔偿了巨款,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只要一方的理由具有相当的优势,即盖然性,就可以被采纳,而在刑事证据的采纳中,其要求则更高,于是在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无罪。相比之下,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贯彻却并不那么乐观,似乎只要对认定案件有一定帮助的证据就可以采信,而对于采集它的过程的合法性并没有我们预期的那般关注。收集更多的证据对于公检法机关办案而言,客观上的确可以提高效率,但实际上,不注重实物证据采集相关过程的合法性,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且对于司法实践公正化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这种草率很容易成为刑讯逼供滋长的土壤。以公诉案件为例。当检察官提起公诉指控犯罪嫌疑人,并且拿出犯罪嫌疑人伏法认罪的“证据”(假设该嫌疑人遭受了刑讯逼供),此时,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已经看过了相关的卷宗资料,即使法官拥有较好的职业素养,也仍难以摆脱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价值判断的客观情况。在这种法官已经形成了一定“心证”的背景下,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辩方除非能提出更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的时候遭受了刑讯逼供,否则如何能推翻控方提出的证据呢。况且,我国关于类似几十个小时的连续询问、以不合理的虚假承诺诱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等变相刑讯逼供手段界定不明,假若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而使用这类变相的“温柔的”刑讯逼供手段,辩方的举证可能性会变得更小。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是司法史上不应当被忘记的案例,这三个著名案例中,后两位因为及时抓住了真凶而洗刷了冤屈,而呼格吉勒图却因为不公正的判决永远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培根在《论法律》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最后查出来的冤假错案为人们所扼腕叹息,那没有查出来的呢。谁知道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究竟有多少的“呼格吉勒图”冤死于不公正的判决之下。诚然,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绝对的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制度的保障,还是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收集及采信的合法性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深入落实,以及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说排除无法确定合法性的证据实际上也就是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采集不合法,或者本身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的证据予以采用,势必会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而并不是每一个冤案中的“被害人”都能“活着回来”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案子的真凶都能及时“浮出水面”,即使少部分幸运儿能在有生之年沉冤昭雪,但那些在监狱中无端被消磨掉的宝贵青春却不是国家赔偿那并不多的金钱可以赎回来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制度及其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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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6).
[3]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法学杂志.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