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司法鉴定做“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
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与展望
刘家毅(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公安局)
[摘要]本文通过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其存在的理由;展望了新形势新任务下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新模式;阐述了新世纪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弊端;改革
当前,司法不公是一大社会热点问题,而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状态,甚至出现显失公正的结论,也是造成成不公的原因之一,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不满。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
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但是,中国现存的(司法)法医鉴定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更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认清形势,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与时俱进。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加大呼吁力度,引起高层重视,改革现行模式,为公正司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一)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法医学的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法庭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意义。国外法医学的体制可以简单地归纳成两类:一类以欧洲大陆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俄国、日本等国)由政府司法机关委托医学院校的法医学教师或医师担任鉴定。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接受法院(或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被定位于“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法医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另一类以英美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在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下设立验尸官制度或法医鉴定局。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为诉讼各方服务。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医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两种体制的最主要的特点是警察局、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设立法医鉴定机构,一个城市、地区只设立一个法医鉴定机构。
我国的现行法医鉴定机构则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若干医学院校以及公检法系统相继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1958年以后这些鉴定机构多数归到公安系统管理。自70年代末,全国公、检、法、司、卫、高校等系统根据各自工作的需要,又重新恢复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已经明确形成以公检法三个系统法医鉴定机构为主的全国性网络,使我国的法医体制具有多系统的特征。其中公检法系统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形成了现在的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格局。这一法医体制在我国的形成,无疑地是改革开放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法医工作者在配合刑事侦查、法院审判方面做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现行法医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1.现行体制的建立有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尸体解剖规则》: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以此为由认为公、检、法、司、卫、高等医学院校都应该建立法医机构,以便对各种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多系统多层次体制的建立虽有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与上述法律、法规援引有关。
2.法医机构建立于职能部门中便于领导和使用这是多系统体制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由于中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束缚,“官本位”观念严重,膜拜“权力至上”,各系统各部门建立自己的法医机构就像设立一个职能科室一样,认为顺理成章,便于本部门的领导和使用,且有钱有物又有人,还能按长官意志办事,何乐而不为。这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之所在。
(三)现行法医体制的弊端和缺陷随着多系统多层次法医鉴定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法医门诊遍地开花,在许多地区可有十余家鉴定机构,甚至多达
二、三十家。由于鉴定部门众多,当事人任意选择鉴定机构,以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诉讼。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审理造成很大困难和负担。不少鉴定单位(部门)以创收为主,不问管辖范围,是否手续具备,只要给钱就出鉴定。有的甚至省略必要的病历审查和病情核实程序,使鉴定结果失去真实性、可信性。由于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搞关系走后门者有之,贪赃枉法、弄虚作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使本来在老百姓眼中地位不高的法医声誉进一步遭到损害,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理所当然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这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在经济大潮面前必然出现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主要缺陷为: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z]1979—12—01.[1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z].1999—01—18.[12]尸体解剖规则[z].1979—10—01.
[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z].2002—09—01.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