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外机制条件论析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强制性处分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

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机遇面前,一些学者就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蒂件尚存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专门就其奈件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外在社会机制条件和内在诉讼机制条件两个方面。

为了有效抑制公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在审前阶段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也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然而中国至今未确立该制度。本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应在我国建构起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已基本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是否具备建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那么,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本文拟对此加以专门探讨。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从国外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作为发端并成熟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法制监督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内涵: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主体,即法院。在国外,司法权就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实为同义语。因此,国外所说的司法审查,也就是法院所进行的审查。这和我国对司法权的界定明显不同。在当代中国,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已有自己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都是一种公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正是因为这种强制性,再加上这种权力行使的主体都是一些具有自身利益观念的私主体,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危害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主要审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方面,司法审查还要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四)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对公权力行使的批准、维持或纠正,并对受到公权力不当行使的受害人予以救济。具体来说,司法审查主体对国家机关所行使公权力经过审查后,其合法性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批准或维持;合法性未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撤销或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如果造成相对人基本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五)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这是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制度区别于立法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监督的一个显著特点。司法的生命及其权威在于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公正和权威来源于司法主体在纠纷双方之间所持的消极和中立的态度。同样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审查,其正当性和权威基础也正是其中立和消极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公正性。

(六)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机关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最终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社会机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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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中立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其具体含义是指裁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这种审查的内容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主体只有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进行司法审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审查既能防止公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能不因此影响侦控主体为打击犯罪而依法正当地行使国家强制性处分权。

(四)有效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所谓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是指能导致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运作的机制。在司法审查制度成熟的国家,典型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包括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如其所述,令状主义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适用具体强制权时,必须事先报请司法审查机关审查并取得令状,才能适用相应的强制权力;而事后审查则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法定紧急情况下无证适用强制权力后,应依法迅速提清司法审查主体对其强制权适用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并决定是否维持这种强制权力适用行为。可见,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既是司法审查的方式,也是司法审查实现的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对侦查权和控诉权的合法性审查将无从提起。

(五)当事人救济权利。“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做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权利”。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英国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提供司法救济,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受逮捕或监禁。如受非法逮捕或监禁,此人或其律师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出庭状,借此提起法院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对非法羁押的救济权,各国更是普遍承认并做出具体规定,包括上诉、申请复查、要求释放或保释等。有些国际条约也对这种救济方法做了相应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缔约国的公民个人认为其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本国政府侵犯时,在穷尽了国内法的救济之后,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8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审查不能由司法机关自己主动提起,因此,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