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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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的通知

(鄂检发[2006]74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检察纪律,预防和减少违法违规办案,促进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使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的;

(二)非法拘禁的;

(三)暴力取证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六)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八)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九)在办案过程中,找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吃、拿、卡、要的

(十)其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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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前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立案前扣押、冻结、追缴有关人员、单位款物的;

(三)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或者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五)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

(七)未经批准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检察工作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

(一)执法不文明,作风粗暴,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超越检察机关案件管辖范围办理案件、以罚代刑或者插手经济纠纷的;

(三)违反规定拉赞助以及不正当使用发案单位交通、通信工具的;

(四)在讯问室羁押或者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五)在办案区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

(六)在办案区内违规设置床铺的;

(七)不经分管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使用办案区的;

(八)其他违反检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下列安全事故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在看护被调查对象或者押解、看守、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过失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二)应当移交财务部门保管的赃款赃物未及时移交,导致赃款赃物毁损、灭失的;

(三)办案人员未能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警械、警具,导致警械、警具遗失的;

(四)侦查部门负责人、分管具体案件的负责人,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问题不作安排,或者对办案人员汇报的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不力,或者对办案场所未进行安全检查,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分管检察长在布置具体办案工作时,未强调办案安全工作,或者未配置适当警力确保办案安全,或者对重大案件办案场所的安全未进行检查,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六)检察长不注重安全教育,部署侦查工作不注重办案安全,对有关违反办案安全规定的倾向性问题,未及时发现或者有效纠正,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报告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批准违反办案纪律的侦查行为,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下列重大安全事故之一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违法违规办案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在押解、看守、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过失未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逃跑的;

(三)在调查涉案人员过程中,因过失未能有效防止涉案人员自残、自杀的;

(四)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办案秘密,导致被调查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逃跑的;

(五)丢失警械、警具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执法办案中造成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构成过错责任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协办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部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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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出现的过错,构成过错责任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对违法违规办案负有共同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确定各自的责任。

因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构成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由有关参与决定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决策人负主要责任;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凡因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办案过错问题的,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对违法违规办案行为,纪检组、监察部门认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承办人、部门负责人的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重大过错责任及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过错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确认的,由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有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对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惩戒和调整职务、检察官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有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有过错的责任人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碍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追究过错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作出前,听取被追究人的辩解,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经复查、复核发现追究过错责任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对构成过错责任的,实行通报制度。一般性问题本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问题比较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在市级人民检察院范围内予以通报,同时将整改结果报送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检察院通报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被通报单位应当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

凡所属单位整改不力,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酌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重大检查、考核时,应当在本级人民检察院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的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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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十星”检察官评选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www.xiexiebang.com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十星”检察官评选办

法》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十星”检察官评选办法》经省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十星”检察官评选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全面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根据《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争当“十型”检察官活动的决定》(鄂检发[2009]51号),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十型”检察官,即“信用型、学习型、务实型、创新型、专业型、服务型、合作型、廉洁型、果敢型、文明型”检察官,其标准是从《基本准则》中归纳总结出来的,是全体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本办法所称“十星”检察官,其评选与“十型”检察官的标准逐一对应,符合标准即授予相应星级。第三条“十星”检察官评选应坚持以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提升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正面教育,强化正面引导,以评选、争创活动为载体,营造良好氛围,引导广大检察人员践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全面提升队伍素质,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第四条“十星”检察官评选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从检察队伍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科学的考评体系,实事求是、客观实在、全面准确地进行评价,增强评选结果的科学性。

(二)坚持正面引导。注重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剖析原因,明确努力方向,保护好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坚持群众公认。动员全员参与,坚持走群众路线,评选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全过程接受监督,确保评选结果充分体现民意,经得起历史检验。

第五条“十星”检察官评选的对象为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二章评选标准

第六条“十型”检察官应当符合下述标准:

(一)信用型检察官标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热爱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言必信,行必果,以公开、公平、公正取信于民;在社会交往中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二)学习型检察官标准。乐于学习,善于学习,通过提高学习力实现自我提高;钻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增强法律监督能力。

(三)务实型检察官标准。立足本职,敬业奉献,求真务实,勤奋肯干,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形式主义,从小事做起,从自身做起,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四)创新型检察官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破除执法陋习,克服思想僵化、骄傲自满,开阔思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创新举措,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创造性地落实上级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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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专业型检察官标准。勤于思考,善于总结,把理论与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科学理论指导具体的执法实践;钻研业务,具有特长,成为本岗位、本专业领域的行家里手。

(六)服务型检察官标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多为大局、为群众、为社会服务;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七)合作型检察官标准。热爱集体,善于合作,彰显团队凝聚力;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大事讲党性、讲原则,小事讲谅解、讲友谊,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八)廉洁型检察官标准。公正执法,清廉严明,自觉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钱物;不从事、参与有可能损害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

(九)果敢型检察官标准。坚定履行法定职责,勇于担当,敢于负责,捍卫法律尊严;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惑,不为人情所扰,不为权势所屈;对于执法过错行为,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十)文明型检察官标准。以人为本,规范文明,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

第七条凡有下述情况的,不得授予相应的星级:

(一)政治纪律观念不强,党性观念、宗旨观念淡薄,缺乏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社会信用度差,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不得被授予“信用星”;

(二)业务学习不主动、不积极,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少于十五天,法律知识欠缺,综合素质不高,在各类考试中排名均居于后列的,不得被授予“学习星”;

(三)工作自由散漫,迟到早退,脱岗串岗,上班时间忙私活、磨洋工,公私不分,公物私用,违规驾驶警用车辆,落实上级部署打折扣、讲条件,过分强调客观,消极应付、虎头蛇尾,不得被授予“务实星”;

(四)思想僵化,墨守成规,思路不清,措施不力,对省院机制建设等方面改革创新任务消极应付、贯彻落实不力,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运行不畅,操作性不强,在一个部门或岗位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安于现状,得过且过的,不得被授予“创新星”;

(五)不能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不能成为本岗位、本专业领域的行家里手的,不得被授予“专业星”;

(六)对群众耍特权、抖威风、逞霸道,脱离群众,对群众漠不关心、颐指气使、敷衍塞责、冷硬横推,甚至侵害群众利益,因个人行为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在上述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不得被授予“服务星”;

(七)遇事推诿扯皮,揽功推过,不团结同志、闹无原则纠纷,或者在执法办案、其他中心工作中因个人协调配合不好,出现较大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不得被授予“合作星”;

(八)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或者在近五年内受过党纪、政纪、检纪处分的,不得被授予“廉洁星”;

(九)在工作方面出现较大疏忽,处理问题不当,酿成较大事端的,或者不敢承担责任,对工作失误、执法过错纠正不力的,不得被授予“果敢星”;

(十)不遵守检察礼仪规范和社会公德,检容检风不振,行为举止不端,语言粗俗,在公共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的,不得被授予“文明星”

第八条个人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等次的,不得参加“十星”检察官评选。第九条符合第六条规定,且没有第七条、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授予相应的星级。第十条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建立详细的评选细则。

第三章评选办法

第十一条“十星”检察官评选以院为单位组织实施,评选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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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评,每个参评对象对照评选标准,自我评定星级;

(二)互评,以科、处、局、队、室为单位召开全体会议,开展民主评议,进行民主测评,集体评定星级;

(三)政工部门审定;

(四)公示“十星”检察官人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五)公布“十星”检察官名单及星级评选结果

第十二条评选工作应填写《ⅩⅩⅩ人民检察院“十星”检察官(星级)评选表》,表格应记载上列程序,并由政工部门建立专门档案。

省检察官协会制作“十星”检察官评选手册,用于记载评选情况。

第十三条评选工作与年终总结同步进行,每年度评选一次,评选结果与年终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十星”检察官实行动态管理,如有不符合评选标准的行为,取消授予的相应星级,两年内不得参加“十星”检察官评选。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被评选为“十星”检察官的,由所在院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六条省检察官协会每两年组织评选一次“全省‘十星’检察官标兵”,对象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十星”检察官中成绩显著、事迹突出、堪称楷模的先进模范,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择优层报省检察官协会参与评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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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督察组工作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www.xiexiebang.com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督察组工作办

法》的通知

各市、州、分院,林区人民检察院: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督察组工作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督察组工作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省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强化对下级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办法》、《湖北省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高检院、省院的决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紧紧围绕省院党组的中心工作,实行巡视与检务督察相结合、巡视督察与落实整改相结合、巡视督察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着力解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违法违规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维护检察机关良好形象。

二、机构设置

省院成立4个巡视督察组,每组组长由1名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组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2-3名。

整合巡视、检务督察、执法监督为巡视督察办公室,仍挂靠监察处,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主任由纪检组、监察处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监察处、办公室、政治部干部处1名相关负责同志担任,并调配工作人员2-3名。

三、工作内容

(一)巡视工作

巡视工作的内容按照《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高检院、省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2.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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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坚持统筹推进。要从省院机关实际出发,科学谋划,突出特色,注重实效,切实做好“八个结合”:即把治庸问责工作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六型”机关结合起来,与建设公务员能力席位标准结合起来,与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起来,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结合起来,与机关文明创建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机关党建各项工作结合起来,与促进我省全面完成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结合起来,确保治庸问责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有序有力推进,做到“两手抓、两不误”。

(四)坚持面向群众。开门治庸问责,要做到“民评民议”,发动群众积极参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通过荆楚公平正义网进行公开承诺,坚持把群众是否满意、是否赞成、是否高兴作为衡量治庸问责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充分发挥群众、人民监督员及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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