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优秀范文5篇]

第一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

(三)、

(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征集苏州市2012年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为了增强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计划性,进一

步拓宽立法项目来源渠道,加大开门立法力度,使立法工作更切合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特向社会各界征集苏州市2012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议的立法项目要体现地方特色。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紧

扣我市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发展方式主线,突出创新引导,重点在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公共服务、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民生福利、建设生态城市等领域,提出有针对性的创制性立法建议,为我市经济社会长期保持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态势、开创“三区三城”建设和科学发展新局面提供法制保障。

二、建议的立法项目要注意地方立法权限。立法建议项目应

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

章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涉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贸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无权立法。因此,在提出立法建议时,请注意不要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不严产生的具体问题,不属于立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通过完善执法体制、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来解决。

三、建议的立法项目要具体明确。提出立法建议时,请写明立法依据、理由、通过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具有创制性或者地方特色的内容,并注明是人大地方性法规项目还是政府规章项目。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立法文本建议稿。为便于联系,请写明建议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按照法定程序列入2012年立法计划的,将给予适当奖励

五、立法建议请于2011年8月20日前采取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通信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215004);电话(传真):0512-68615448;电子邮件:szfgc@163.com。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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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重点突出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重点突出,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文风朴实,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今年工作的部署思路清晰,目标明确,任务具体,措施得力,符合人民的意愿,符合新时期人大工作的新特点、新要求,是一个立足实际、着眼大局、求真务实的报告。我完全赞同这个报告,并对省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示满意。

做好人大工作,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履职,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推动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这些都在报告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工作着眼大局、注重质量。全年制定地方性法规5件,修改32件,废止12件,批准市州立法9件,自治条例4件。内容涵盖民主政治建设、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社会管理、科教文化等方面,特别是对150件现行有效地方法规的清理工作,有效解决了地方法规中存在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保障了法规的统一规范,提高了地方性法规的整体质量。

二是监督工作突出重点、关注民生。在工作监督方面,以计划预算执行、项目建设、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为重点,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推动“一府两院”解决突出问题,完善工作机制,提高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法律监督方面,围绕民生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推动了民生改善和热点问题的解决,维护了法律的统

一、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是代表工作立足服务、提升水平。把代表工作作为常委会工作的基础,全方位、多层次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特别是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和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方面,为市县人大做出了表率、树立了榜样。

贯彻本次会议精神,推动我市人大工作,我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定位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有根本政治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所以,做好人大工作,就要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始终做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这是每一个人大工作者都必须牢牢把握并坚持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坚持党的领导上来。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明确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能否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人大工作,不仅是一个组织原则问题,而且是一个是否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问题。

其次,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人民当家作主上来。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理所当然就要忠诚于人民,服务于人民。这就要求人大的所有工作,都要充分体现人民意愿和要求,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第三,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严格依法办事上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严格依法办事,是现代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础和基本原则。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宪法和法律就是国家的规矩,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实现,才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稳定和谐的环境,也只有严格依法办事,人大工作才能有权威、有活力。

二、要着眼大局、突出重点、忠实履职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工作涉及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如果不分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不仅不能形成合力,影响人大自身工作成效,而且还可能影响甚至干扰“一府两院”的工作,所以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依法履职。当前,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要围绕“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开展人大工作

“十二五”规划时期是我市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监督实施好规划,保证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实现,是人大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一是要督促政府进一步细化完善规划,按照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好部门专项规划,使整体规划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特别是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和重点工作的监督。二进要发挥人大优势,广泛宣传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等主要内容,使其深入人心,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氛围。三是要发挥代表作用,促进规划实施。人大代表来自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在各自的领域都具有一定号召力和影响力。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这一特点和优势,在各自岗位上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凝聚人心,齐心协力,抓好规划实施。

(二)要围绕民生热点问题开展人大工作

民生问题,是人大工作必须始终关注的重点内容,要坚持深入群众,体察民情,理解群众、反映民意,依靠群众、集中民智,心系群众、关注民生。要通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工作评议、听取专项报告、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等方式,对就业、医疗、住房、社保等民生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解决问题。

(三)要围绕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开展人大工作

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督促“一府两院”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改进执法流程,提高执法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要加强对执法司法队伍建设情况的监督,督促“一府两院”加强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建设人民可信赖的执法司法队伍。要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真正将这项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四)要紧紧依靠人大代表做好人大工作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人大工作广泛性、先进性、代表性的集中体现,做好人大工作,必须抓住代表工作这一基础和核心,在进一步发挥人大

代表作用上狠下功夫。要进一步密切常委会与代表,代表与选举单位的经常性联系,积极组织代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集中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努力为代表知情知政,履行职责创造条件。要改进代表意见建议督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强化代表培训,改进培训方式,突出培训重点,切实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总之,要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使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第四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78号江苏省审计条例江

苏省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78号

《江苏省审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11年5月1日期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

1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

2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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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认真贯彻实施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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