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10件案件的心得体会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例简介】
2013年8月16日,乌兰察布市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将甲方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丙方。随后,李x荣(实际施工人)挂靠丙方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也就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每年给丙方交纳挂靠费。
2014年4月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之印章为李x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应钢材1486.18吨,折合货款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68033元及违约金2563660元。
【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存在致命的问题:
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显示,建筑钢材的供方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赵x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材销售。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合同上印章属于他人私刻。被告x建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将实际施工人李x荣追加到本案诉讼中。由其证明《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加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x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3、无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情况非常普遍,经常出现实际施工人与建材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情况。有些实际施工人为了取得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信任,会私刻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印章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上加盖。
一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拖欠工程款现象,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租赁费,供应商或租赁商一旦提起诉讼,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一般都会想方设法以形成表见代理为由,把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一并起诉进来,但是这样就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形成表现代理,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只要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买租对象确实为施工工程所有,即认定买租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并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该做法显然是对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规定错误理解的结果。该条规定将所购买材料和租赁器材有用途,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而加以规定。既然是判断参考因素,就应当允许不同的判断结果存在。同时,实施施工人将买租对象用于施工工程后,将就此与施工企业产生结算关系,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做法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并造成施工企业对行为人买租行为进行重复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起诉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买卖合同相对人这样的权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