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
第一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刘仁文
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仔细分析其利弊,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改革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治安法制建设,强化人权保障,改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①到“文化大革命”,劳动教养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即使恢复或复办的劳动教养场所,在管理上也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劳动教养人员错误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②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1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③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④与以前相比,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⑥这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了劳动教养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是以下4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⑧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⑨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⑩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家居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劳动教养的审批
2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四)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劳动教养,并未规定明确的收容期限。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⒁
(五)劳动教养的管理
最初的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⒂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⒃
第二篇:劳动教养制度与改革2013劳动教养制度与改革
来自政府的最新呼声:李克强总理在20130318记者招待会上说:有关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
简单发展过程:最早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模型是来自于前苏联。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1955年08月25日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罪行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的右派,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应进行劳动教养。即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此时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定。这个《决定》延承了之前的原则,即劳动教养主要针对没有触犯刑法的,“罪责较轻”的“右派”。
经过多年的演变,于2002年04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个《规定》算是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一部。其中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年满16周岁,符合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和教唆他人犯罪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人员。需要明确的是,这部《规定》也只是公安部颁布的一部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是法律。
整个社会持有错误的看法。按照法律的解释,符合刑事犯罪的人员会被以刑法处理,而劳教人员只是“轻度违法而且并未构成刑事犯罪处罚程度”。从“罪行严重程度看”和处理规定看,劳教人员罪行不大,而且只是被行政处罚人员,不是罪犯。两者在根本上是有区别的,不应该同等对待,而正是由于中国早期普通百姓的法律知识淡薄,多数时候认为就是“罪犯”或者“低人
一等”,同时相关的管理机构本身也不够健全,也不能够起到足够的正面影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力粗放泛滥,最后导致问题丛生。
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且曲解了本质含义。
主要问题:多年以来的法律制度缺乏不完善,管理机构功能丧失造成当前的劳动教养混乱局面,改革势在必行。管理的多头管理和不统一性造就了混乱,具体如下:各级行政单位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
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一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
公安部门的有关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期限的审批权。
在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中,唯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对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亦无可奈何。
这样一种交叉管理的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同时滋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弊端严重,改革势在必行。
主要功能错误配置,导致受贿腐败等社会问题丛生。劳教的主要功能中,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姑且算是劳教的分内事,但其它功能则十分牵强和不合理。比如处罚上访人员,现实生活中,有些被劳教人员甚至并未违法,只是“做错了事”的普通人。根据律师魏汝久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报告(2010)》的分析,目前劳动教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罚上访人员、管制维持社会稳定和延长刑事侦查的羁押期限等功能,甚至在部分地区劳教还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创收”工具。此外,由于劳教场所是国家财政拨款,劳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待遇并不好,经费保障不足,为了解决经费和被劳教人员的生活问题,强制劳动被十分看重,被劳教人员必须自己创收养活自己。而为了免于辛苦的劳教,向劳教所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相关领导行贿也成为很多人的选择,制度缺乏造成的腐败。
当前社会上提出的看法。废除劳教制度是以更合理的法律取代,不是放任违法行为不管。目前这个更合理的法律已经在各方促进下正在酝酿。早在2007年,贺卫方等知名学者就向国务院法制办郑重建议,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到了2008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方案,直指劳教。2010年3月,全国人大也宣布了中国将加快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所谓《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就是被认为会替代劳教制度的法案,它从根本上修正了劳教制度最不合理部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从公安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
化。这个决定权将能直接改变公安对劳教“一手遮天”的现状,从根本上切除权力导致的腐败等问题。另外,一些细则也可以保证如今的劳教制度弊端可以尽少出现。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中,劳动教养的期限设计为半年至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一年半。与现在最长4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形成鲜明对比。
更重要的是,草案规定,劳教场所将杜绝封闭式管理,设计为半开放式或开放式,实行人性化管理,将不再有铁窗、铁门和铁丝网等;被劳教者还可以周末回家。新法规定了被矫治的对象主要为两种人:轻微违法,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严重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我们忽视了什么。在当时社会发展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其实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的社会发展以后,其弊端逐渐体现。今天看来,我们忽视了最基本的也是最大的一个教养团体的力量,那就是社会或者说是人民群众。其实最大的改造力量是来自于社会大众。让社会大众去教育和纠正不良行为。监督和教育在一起,教育救人为主,处罚为辅。这样更加容易形成劳动教养的良性循环环境。而不是歧视或者“有色眼镜”的社会气氛。如果能够合理利用社会力量的话,将会使政府多方面受益,减少社会成本支出和更合理的资源配置。
动用社会的力量,减轻政府负担。目前用劳动来代替刑罚,成为世界趋势,教育帮助为主处罚为辅的机制。本身社会的最大责任就是救人,而不是处罚。简单的说就是类似于香港、台湾等地的社区服务。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一种以“劳动”替代监禁等处罚的举措,即社区服务令。它虽然是一种刑罚,但却成
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实际上就是社会监督的作用,道德舆论的约束变得更为重要。
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会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个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社会服务令既有惩罚的成份,也能很好的使违法者弥补社会的损失,帮助违法者改过自新。现在,在美国、葡萄牙、芬兰、荷兰、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都作为一种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刑罚选择,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
我们要着重的是,社会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之一,虽然对象是违法人员,处罚形式也是劳动,但其权力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警察系统。一是法律的力量,二是社会的监督,二者配合起来,形成良好的劳动教养循环。并且这种做法更加容易调动处罚对象的主动性,促进去改进错误,而不是有一顶“罪犯”的帽子。或许以后“劳动教养”一词会逐渐淡出视野,社区服务会更加符合于社会规范。这其实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社区服务令这种方法之所以能够快速被普及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很大程度上在于这种制度使得违法人员和社会都能收获益处。其优点体现为:首先,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方法,通过行刑场所和行刑社会化,把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完成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限制自由的罪犯交叉学习罪行的弊病,体现社会监督力量的强大;其次,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很大程度的减
少了监禁刑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另外,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从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会。所以,社会服务令这种“劳教”不但可以协助违法者改过自新,也具有补偿社会的功能,且更加人性化和轻缓化。
小结。根据李总理的说法,或许政府在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改革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方向,希望今年更加符合当今中国社会的教养制度出台。
第三篇:浅谈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浅谈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管理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罩、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独具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几十年来成功地教育挽救了大量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立法滞后、制度设计不完善,加之国际上没有相似的制度,因而受到国内外普遍关注并引来不少批评。为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深入研究,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现行劳教制度,使其在理代法制的框架下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演进及其现状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肇始于建国初期。1955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50年来,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变化: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至20世纪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至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由此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宗旨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化而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体现了法律的时代发展性。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至20世纪80年代初,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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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教养法庭,实现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和司法程序化。将强制教养确定为准刑事处罚程序纳入司法程序,体现程序公正与效率。我们认为准刑事处罚用简易司法程序是适当的,具体设计为:公安机关办案,由职能部门直接提起处罚申请;在基层人民法院内设置教养法庭或治安法庭,采用简易程序,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和嫌疑人(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取诉辩等诉讼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执法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裁定做出后,被决定强制教养的人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由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第二审程序。这种由基层法院进行的庭审式办案,不仅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提供了陈述、申辩的机会,有效地救济和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还能通过法定程序提高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减少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兼顾到公平和效率。
劳动教养立法提出至今已十多年了,通过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已取得了不少成果,人们对劳教立法可以说是共识大于歧见。社会实践的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和广大劳教工作者的愿望,呼唤新的劳动教养法早日出台。我们翘首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