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经济发展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全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考核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行为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和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加强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和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驻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有关规定

(一)不准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

1.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进行收费,或擅自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3.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收费;

4.擅自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对企业应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强行服务且收费;

5.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或属自愿而不愿参加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强行向企业拉广告、订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6.对国家和省、市、区已废止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

7.执收单位变动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私自转移《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

8.无《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不持证收费;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实施罚款;

10.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后不开正式票据、多收(罚)少开、开具虚假或过期票据;

11.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人财物;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行为

(二)不准向基层和企业“吃、拿、卡、要、报”

1.接受或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2.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物馈赠或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

3.为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

4.借执法、服务之机,向基层群众和企业索要财物、要求免费提供有偿性的服务或报销有关费用;

5.其他借职权之便从基层和企业谋取私利的行为

(三)不准在审批过程中违反服务承诺或违规行使项目审批否决权

1.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办事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事项及收费依据和标准;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

3.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或对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

4.不予受理、审批而不书面告知理由;

5.不执行否定报备制的有关规定,对一般项目的审批,未经行使审批职能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擅自否决,或对重要项目的审批,未经区政府同意,擅自否决;

6.在承诺或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审批事项或未告知办文结果;

7.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

8.无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不依照规定程序或非法设立审批程序实施审批;

9.对应纳入区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纳入或已纳入的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实施“双轨制”审批;

10.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不准按规定应向下属中介机构脱钩而不脱钩、违规委托(准许)中介和下属单位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或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五)不准违反规定到基层和企业检查、考核、评比、达标以及违背服务对象意愿组织参观考察

(六)不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私自交易的行为

1.违反有关规定在有形市场之外进行私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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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软环境建设或效能建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